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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訴訟代理人 謝美華
被 告 黃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九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六六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四八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農業發展基金專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訂貸款借據及貸款約定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7年4月9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期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
依系爭借據第5條及特別約款之約定,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利息;
倘貸款逾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6697計算利息,逾期利息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會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9124計算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收違約金。
另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相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09年9月9日還款5,139元,可抵充至109年9月8日前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其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經原告催告還款仍未獲置理,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含本金、程序費用合計155,500元,及其中155,000元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9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124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366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9488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00元,及其中155,000元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9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124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366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9488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支出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帳務資料列印1份、被告戶籍謄本1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通知信函暨回執、本院民事科109年12月1日南院武非午109司促第29175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7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系爭契約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係以每每月9日為清償日,且被告最後一次於109年9月9日還款,繳付至109年9月8日前之本息(見本院卷第66頁、第65頁),下期之繳款日應為109年10月9日,則被告應自109年10月10日未依約繳納時,始屬逾期。
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9日起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審酌原告敗訴僅為部分違約金,本金及利息部分全部勝訴,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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