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693,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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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蘇曾雪即蘇早之繼承人


蘇萌義即蘇早之繼承人


蘇麗如即蘇早之繼承人


蘇郭月雲即蘇早之繼承人


蘇明典即蘇早之繼承人


蘇美燕即蘇早之繼承人


蘇美鳳即蘇早之繼承人


陳尚文即蘇早之繼承人


蘇秀春即蘇早之繼承人


蘇春花即蘇早之繼承人


蘇春綿即蘇早之繼承人


蘇春福

蘇金印

蘇文俊兼蘇朱錦菊之繼承人


蘇英泰兼蘇朱錦菊之繼承人


蘇王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曾雪、蘇萌義、蘇麗如、蘇郭月雲、蘇明典、蘇美燕、蘇美鳳、陳尚文、蘇秀春、蘇春花、蘇春綿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早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6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00分之19,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6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 1、原告原列訴外人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死亡共有人蘇早之繼承人及蘇○○為被告,聲明蘇早之繼承人應就蘇早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完整姓名為蘇曾雪、蘇萌義、蘇麗如、蘇郭月雲、蘇明典、蘇美燕、蘇美鳳、陳尚文、蘇秀春、蘇春花、蘇春綿(下稱被告蘇曾雪等11人)、蘇春福、蘇金印、蘇文俊、蘇英泰、蘇王美珍(下稱被告蘇春福等5人),並追加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已死亡之原共有人蘇朱錦菊之繼承人蘇秀是為被告,併聲明蘇秀是應與同為蘇朱錦菊繼承人之被告蘇文俊、蘇英泰就蘇朱錦菊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第2項聲明),復因蘇朱錦菊所遺系爭土地僅由被告蘇文俊、蘇英泰繼承,且被告蘇文俊、蘇英泰嗣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乃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捨棄第2項聲明,併撤回對蘇秀是之起訴。

原告追加蘇朱錦菊之繼承人蘇秀是為被告,此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所為被告之追加,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請求分割共有物所為,就補正被告完整姓名部分則僅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2、就原告撤回對蘇秀是之訴部分,因撤回時,蘇秀是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二、被告蘇曾雪等11人、被告蘇春福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蘇早已死亡,蘇早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曾雪等11人於處分系爭土地前,應就蘇早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又考量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如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原告雖可取得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土地,惟有部分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甚至僅分得無法為建築之畸零地,此外,系爭土地東側現為供公眾通行之用之現有巷道,按其地形及臨路情形,系爭土地顯無從為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始為妥適。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蘇早已於74年1月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蘇曾雪等1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19)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6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如按附表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分割,其中被告蘇曾雪等11人、蘇王美珍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分別僅為25.3、19.3平方公尺,係屬畸零地無法建築,共有人亦均未同意部分維持共有,顯難為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方案,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形狀、與四周土地之關連、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 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劉國棟 3分之1 2 被告蘇曾雪、蘇萌義、蘇麗如、蘇郭月雲、蘇明典、蘇美燕、蘇美鳳、陳尚文、蘇秀春、蘇春花、蘇春綿(被繼承人蘇早原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500分之19 3 被告蘇春福 15分之2 4 被告蘇金印 1000分之133 5 被告蘇文俊 6分之1 6 被告蘇英泰 6分之1 7 被告蘇王美珍 1000分之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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