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聲,2,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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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豊喬
相 對 人 李承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667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022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0224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所有現放置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號房屋內之動產(下稱系爭查封物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18日為查封,並經鑑價完畢,而聲請人以返還1,520,000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為由,於108年12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則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系爭查封物品經鑑定價值共計160,000元等情,有動產評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0224號卷),故聲請人提起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滿足之價額至多即為上開金額,即應以上開系爭查封物品鑑定之金額16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為簡易程序案件,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年10月,以之推估本件訴訟期間。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金額約為22,667元【計算式:160,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2+10/12)=2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本件停止期間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及其他延長受償之一切情事,本院認應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2,667元為適當,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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