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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許惠玲
相 對 人 何叔臻
潘湘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9年度營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聲請人應將坐落其上之障礙物除去,系爭判決並已確定。
相對人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移除坐落系爭土地,由聲請人父親已種植數十年之白柚、文旦果樹(下稱系爭果樹),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908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聲稱其僅要求3米之通行面積,而不願按系爭判決所確認之通行面積給付償金,且系爭果樹如遭強制移除,日後雖能復為種植,然其品質、價錢並無法與種植數十年之系爭果樹相提並論,顯見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日後如縮小其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或放棄其通行權時,勢必難以將系爭果樹回復原狀,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為此,聲請人已擬提起給付通行權償金之訴,與相對人協議將同段582-4地號土地納入通行範圍,以減少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並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又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且因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方得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持已確定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雖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聲請狀內僅稱其打算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通行權償金之訴,卻尚未提起前開訴訟,且縱使聲請人確實已提起給付通行權償金之訴,該訴訟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而與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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