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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王雅芬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228元供擔保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85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調簡字第2號撤銷調解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執行名義為本院新營簡易庭93年度營小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本院97年10月7日南院龍97執如字第780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85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並未委任第三人蘇進田與相對人達成調解,該調解程序有未經合法代理情事,聲請人已針對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柳營簡易庭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即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調簡字第2號,下稱系爭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向本院柳營簡易庭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恐因第三人拍定或相對人收取而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822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併已核算未受償210,459元之利息、15,858元之違約金。
是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又聲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訴之訴訟標的因相對人已受償5,793元而應為89,822元(聲請人起訴狀誤載為94,581元),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辦案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小額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且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6個月(小額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依此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之損失為11,228元(計算式:89,822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2+6/12)=11,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本件停止期間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及其他延長受償之一切情事,認應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1,228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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