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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方宏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明清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其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何為新臺幣120,000元,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1部分是否包含自小客車本身)目前市價為何?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165萬元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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