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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補字第42號
原 告 陳盈光
陳怡村
被 告 陳秋蘭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盈光、陳怡村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不過形式的合併,實際上係按其人數而為數訴,各與他造當事人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一人之行為,僅於兩者間有效力,是共同訴訟之原告數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
三、經查,本件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陳盈光、陳怡村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陳秋蘭、陳素貞應分別將其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盈光、陳怡村。
原告陳盈光、陳怡村係分別請求被告陳秋蘭、陳素貞移轉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己,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應分別計徵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陳盈光、陳怡村之上開請求,如獲勝訴之判決所能取得之利益均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6分之1(計算式:12分之1+12分之1=6分之1),因此,原告陳盈光、陳怡村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6分之1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59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61.7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700元×6分之1=180,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陳盈光、陳怡村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各補繳1,9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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