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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調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施陳寶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陳寶玉等間請求確認贈與所有權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施陳寶玉即債務人施鴻謙之繼承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9,74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臺南市將軍區忠昌段612、612-1、614-1、603、614、614-2、614-3、625地號原為施鴻謙所有,嗣由施陳寶玉繼承取得,惟施陳寶玉未免遭強制執行,而將上開土地贈與予施鴻儀,施鴻儀再贈與予林○○。
上開行為顯然已害及聲請人行使債權,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確認相對人所為之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確認林○○於民國104年1月5日因贈與所取得之上開土地均為借名登記。
核其調解聲明法律關係之性質上為確認之訴,然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顯無從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方式代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首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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