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調,57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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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調字第577號
原 告 潘明同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惟民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前開說明,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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