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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調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ZZZZ; 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陳智惠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陳宛蓉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78元及利息。
緣聲請人查得陳宛蓉之被繼承人陳智惠留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402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
惟陳宛蓉因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乃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登記與其他繼承人。
爰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5年7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其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使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保持公同共有,所持理由係依據民法第244條關於債權保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
然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依聲請人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之日期為95年7月6日,而聲請人則係於109年12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有卷附蓋本院收文章之民事聲請狀可按,該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且聲請人亦未主張其他理由或依據,而可期待非債務人之其餘繼承人可就上開調解聲明同意為調解。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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