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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調字第8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ZZZZ; &ZZZZ; 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補正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被繼承人吳義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其中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繼承人吳義德生前所遺留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遺產,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
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應將吳義德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惟本件原告起訴列吳政文、王黃錦雀為被告,是否已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尚屬不明,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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