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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補字第11號
原 告 林靜女
被 告 蔡清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7 年11月6 日起至遷離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回復土地原狀之日止,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每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6日起算按日給付之損害賠償,至原告109 年7 月22日向本院補正訴之聲明時,已到期624 日,合計為62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624 天=624,00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
再原告於該狀自陳尚未對被告提出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縱原告隨即以訴請求被告返還,衡以系爭土地之標的價額為7,949,250 元【計算式:109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0 元×10,59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1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合計4 年4 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可認兩造另訴審理期間尚需約4 年6 個月,其權利期間可推定為54個月,該部分價額應為1,620,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0日×54月=1,620,000 元】,以上合計為2,244,000 元【計算式:624,000 元+1,620,000 元=2,244,000 元】,至該聲明所請求之利息、違約金,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4,000 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2,7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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