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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補字第18號
原 告 莊曜禎
訴訟代理人 郭宥妍
被 告 熊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7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81分之2181後,將系爭建物外圍設置圍籬,並在系爭土地、建物內種植果樹植栽,占有面積為63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違法設置之圍籬及種植之所有地上物,回復土地原狀。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而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900元,作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5平方公尺×1,900元=1,206,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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