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調,21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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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調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美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秀美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迄今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178,541 元未清償。

詎其女即相對人吳思琦竟前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0 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相對人吳思琦於108 年間僅20餘歲,且相對人林秀美除設籍於系爭房地外,並登記為該戶戶長,足見系爭房地應為相對人林秀美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吳思琦名下。

為此聲請調解,代位相對人林秀美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吳思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相對人林秀美。

則聲請人代位其債務人即相對人林秀美行使其權利,應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相對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且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林秀美之債權人,縱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亦應以保全債權之行為為限,非謂聲請人即有處分上開不動產(本院按:聲請人主張係相對人林秀美所有)之權利,換言之,聲請人亦無從於調解程序與相對人吳思琦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林秀美之權利。

況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相對人林秀美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吳思琦名下,倘若屬實,相對人吳思琦占有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在借名法律關係終止之前,相對人林秀美應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聲請人亦無從代位。

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首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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