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調,71,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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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香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債務人林秀美(已於民國93年3 月24日死亡)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56,075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卻於89年11月2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顯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侵害聲請人權利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856,075 元,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林秀美以前開行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等語,然林秀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前開說明,原可自由將財產為處分,縱因此致聲請人之債權不能滿足,僅為債務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林秀美既無侵權行為,相對人為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亦無成立單獨或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從而,聲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首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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