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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靜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議鋒、蔡麗華、蔡麗勤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議鋒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而相對人蔡議鋒與蔡麗華、蔡麗勤等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區民生段8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惟蔡議鋒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致聲請人無從以其不動產應有部分進行換價以滿足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等辦理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蔡議鋒辦理分割系爭不動產,聲請調解。
惟聲請人代位相對人蔡議鋒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應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相對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而聲請人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相對人蔡議鋒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則屬處分行為。
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蔡議鋒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蔡議鋒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
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蔡議鋒之權利並聲請調解分割系爭不動產,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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