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銘珍、李黃儀彌、翁美雲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銘珍向聲請人聲請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
而黃銘珍對第三人黃玉慶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
詎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李黃儀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後,又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相對人翁美雲。
相對人等之行為妨礙聲請人對黃銘珍之追償,顯有意逃避債務,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及贈與之移轉登記塗銷,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塗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等,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