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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雅君、陳俊木、陳亞藍、陳雅楓、陳雅惠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雅君對聲請人負有信用卡及通信貸款等債務,履經聲請人催討無果。
而陳雅君之被繼承人陳茂新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相對人陳雅君與陳俊木、陳亞藍、陳雅楓、陳雅惠依法均有繼承權,詎前開不動產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登記為陳俊木所有,致聲請人無從對陳雅君所繼承之權利為強制執行,相對人等就該遺產所為分割之協議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之聲請,為金融機構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者,依法本已得逕以裁定駁回;
又聲請調解之標的法律關係為撤銷相對人間就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行為,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調解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 榕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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