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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豊連、林李銀、林豊忠、林豊欽、林蕙娥、林阿孟、林慶和、林聖恩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豊連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履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未置理。
而相對人林豊連之被繼承人林共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林豊連與相對人林李銀、林豊忠、林豊欽、林蕙娥、林阿孟依法均係遺產之繼承人,詎系爭不動產嗣經林李銀為繼承登記,林李銀又將該不動產贈與相對人林慶和、林豊欽、林聖恩。
相對人等之行為已害及聲請人對林豊連債權之行使,為此請求撤銷上開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贈與行為,並將該分割繼承及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贈與行為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 榕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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