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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司調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月娥、陳嘉鴻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月娥前向聲請人借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331,679元及利息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相對人陳月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因相對人陳月娥與其他共有人怠於將系爭土地分割,已妨礙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月娥應分得之部分執行以實現債權,為此聲請調解,代位相對人陳月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查,聲請人代位相對人陳月娥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應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月娥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陳月娥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陳月娥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陳月娥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陳月娥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陳月娥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
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陳月娥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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