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小,313,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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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廖修立
被 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致無法特定身分,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黃○○」,並記載被告黃○○之電話號碼為09○○○○○857、09○○○○○179(電話號碼詳卷),惟欠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年籍資料,嗣經本院查詢上開手機門號之申登人分別為訴外人景弘逸、葉冠成,而非原告所指涉之黃○○,本院乃因無從特定原告究竟以何人為被告,而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命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前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並說明為何以黃○○為被告,上開函文於110年5月17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雖於110年5月19日具狀補正,並陳稱其於110年3月31日上午7時停放在臺南市○○區○○○○○○○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遭自稱黃○○之人擦撞,該人因此留下09○○○○○857之手機號碼請原告聯繫,原告撥打該號碼未獲回應後,黃○○另以09○○○○○179之電話號碼撥打予原告,並表示將負擔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原告嗣再致電黃○○欲請求修繕費用,卻再未獲黃○○之回應等語,然原告仍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等當事人資料,其在書狀內所載電話號碼之申登人亦非原告指稱之黃○○,均無從使本院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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