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34元,及其中新臺幣49,965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34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向原告辦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
- 四、本院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 八、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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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6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黃宇蓮
黃靜美
被 告 李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34元,及其中新臺幣49,965元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截至110年9月1日止,累計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965元、已到期利息2,969元,共計52,934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向原告辦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資料欄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不是被告的電話號碼,其沒有於申請書所載之國紀機械有限公司工作過,現在是在嘉義縣的中油加油站工作,不曾居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線上辦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否認申辦系爭信用卡之事實,惟其就有否因個人資料、身分證件遺失而遭人冒用於申辦系爭信用卡之情事,均未曾提及或有所舉證,且倘被告遭冒用身分以申辦系爭信用卡,冒用之人自應於申辦後盡可能迅速盜刷款項,核與系爭信用卡消費紀錄中,不僅消費多為小額交易,且於110年2至3月間尚有還款紀錄等情不符,有系爭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㈢次查,被告雖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不是被告的電話號碼,其沒有於申請書所載之國紀機械有限公司工作過,不曾居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及函詢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均足見其於109年5月15日起經國紀機械有限公司加保為被保險人,嗣至110年2月17日始退保,再於110年11月22日方經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路加油站加保,有其勞工保險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14日保費資字第11113105720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辯稱其不曾於國紀機械有限公司乙節顯無足採。
又本院依聲請函詢被告其他曾申辦信用卡之銀行,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函復被告之信用卡申請資料,該等申請資料中,申辦人之手機門號或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載有電子郵件信箱者均載為lZ00000000000000il.com,部分申請資料之任職公司載為國紀機械有限公司且帳單寄送地址亦載為該公司地址、現居地址載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可知上列信用卡申請書中個人資料之記載,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內容相同,況部分申請資料中尚包含被告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或內頁照片、所得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或內頁照片(薪資轉帳帳戶)供作審核被告資力之用,堪以佐證該等信用卡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請,此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玉山卡(債)字第1110000949號函暨信用卡申請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申請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一總卡催字第51003號書函暨信用卡申請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7320號函暨信用卡申請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否認系爭信用卡為其申辦、消費云云,應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依上述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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