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小,661,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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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66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葉寒柏
被 告 許黛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8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8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見營小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此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488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見營小卷第51頁),核其性質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5月29日簽訂「個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原告於109年6月1日核貸並撥款10萬元與被告,本件契約第壹章第四條第2項第3款約定借款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845,第一年之利息由行政院勞動部全額補貼,授信到期(含視同到期)時,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依契約第壹章第四條之1第3項、第4項約定,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之遲延利息,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自第10個月起恢復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利息;

惟被告僅於110年9月8日為最後一次足額繳款,該次清償之款項中包含利息113元(為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利息),之後被告未再按月清償借款本息,依本件契約第貳章第一條第2項約定,因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催告,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故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88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書、被告清償明細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原告「勞工紓困貸款」授信申請書暨審核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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