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小,66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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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663號
原 告 林育濃
被 告 黃振聰
訴訟代理人 謝妙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見司小調卷第13頁),為小額程序事件。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審理時當庭及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210,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惟未經被告同意,嗣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審理時復表明僅請求其中100,000元,超過部分不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揆之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10年6月12日上午6時30分至7時間,基於毀損之故意,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空地,徒手推倒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外表毀損且不能發動騎行,致原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行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用5,500元、民刑事每次開庭之交通費用45,000元【計算式:每趟1,125元×2×20日=45,000元】、系爭機車無法使用期間支出租車代步費用64,000元【計算式:每日800元×80日=64,000元】、開庭請假薪資損害50,00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2,500元×20日=5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元、因開庭請假扣除之績效獎金10,000元、年終獎金25,000元、原告父親出庭作證費用共2,500元【計算式:交通費用2,250元+餐費250元=2,500元】,以上合計為210,000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用5,500元+交通費用45,000元+租車代步費用64,000元+薪資損害5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元+績效獎金10,000元+年終獎金25,000元+原告父親作證費用2,500元=210,000元】。

被告毀損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651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犯後態度不佳,連5,500元的修理費用都不願意支付,完全沒有誠意,如果被告再加個50,000元,原告可以考慮和解,請法院加重被告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將系爭機車推倒之行為,但被告在另案偵查時已將系爭機車推倒致手把及煞車握把斷裂的部分修復,並依原告父親要求將系爭機車修理至可發動騎行的狀態,原告主張其他損害與被告行為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

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機車推倒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尚有「手把及煞車握把」以外之損害、因此不能騎行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因被告侵害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先負有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5,500元之收據1紙為證,並稱另案已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69頁),但另案判決引用110年度營偵字第133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其認定被告徒手推倒系爭機車,致「左邊手把及煞車握把因而斷裂損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均與上開收據記載:「排氣管、排氣管護蓋、排氣管吊架、大燈組、大燈後蓋、油箱蓋、清洗化油器」等項目無涉(見本院卷第35頁)。

再另案案發時係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進福向警方報案,依林進福警詢時所述:「(問:該車號000-000普重機車損壞情形如何?)左邊手把和左邊煞車握把」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1頁),亦未敘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記載以外之其他損壞,或系爭機車當時有不能發動之情形。

嗣被告確已將系爭機車「左邊手把及煞車握把因而斷裂損壞」之損害回復原狀,復經其提出明細表影本、估價單影本各1紙、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又原告雖否認被告與原告父親有修車之約定,但系爭機車經被告於110年8月27日送往車行維修後,係由車行老闆騎回,可正常發動、騎行,嗣原告亦曾自行試騎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且與原告當庭所述:「如果照騎進來停車的位置,是第1個影片當中拍到的位置……」、「這樣子看完後我想起來,當天晚上我有試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0頁)。

至原告所謂伊當晚騎出去1、2分鐘後車子就熄火了,之後就牽著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況論系爭機車之排氣管係位於機車車身右側(見本院卷第71頁,另案警卷第19頁),而系爭機車遭被告推倒後係往左側傾倒,故受有左邊手把及煞車握把之損壞,何以發生原告主張位於右側車身或大燈組等損害,抑或另有其他原因造成,尚非無疑。

則以現有卷內事證,要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之損害與被告推倒系爭機車之行為有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僅稱:「一台車被故意摔兩次,會只有壞這些地方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此為原告主觀臆測,並非客觀證據,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既屬無法證明,即與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未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係被告侵害行為造成,舉證尚有未盡。

且原告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各項賠償項目逐一論駁。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勘驗標的: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 一、檔案名稱:2021.8.27㈤下午3點28分證明車可「發動」與告訴人要求要「全部修好」後所發生的爭執.mp4 勘驗結果:勘驗內容為被告的手機錄影,影片中機車確為原告所有,且可正常發動,原告在機車四周觀看。
二、檔案名稱:2021.8.27㈤下午3點24分機車行老闆騎車從路口進入巷口.dvf 勘驗結果:勘驗內容是被告住家戶外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顯示時間為2021/08/27 15時24分14秒開始,有見到畫面上方道路有一紅衣男子騎乘機車從畫面出現,左轉進入巷口,在15時24分24秒停駛。
三、檔案名稱:2021.8.27㈤晚上9點6分乙方不在情況下,甲方本人發動機車,並於9點8分騎從乙方門前經過,證明機車可發動且可行駛.dvf 勘驗結果:勘驗內容是被告住家戶外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顯示時間為2021/08/27 21時6分2秒開始,一名男子在畫面中發動機車,至21時8分21秒時發動成功,向下方騎出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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