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小,708,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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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708號
原 告 黃進來
被 告 楊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之停車場旁,徒手拍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願賠償原告15,000元,其餘如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78號所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7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司機,月收入40,000元;

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為技師,月收入20,000元至30,00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為憑。

本院據此衡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法、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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