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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旺旺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村旺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黃育偉
訴訟代理人 吳建德
曾崧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363,65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計算式詳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北向283.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謝永成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將系爭車輛送請永驊(高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高雄汽車公司)維修,直至109年3月26日取車,修繕費用固已由原告之保險公司支付,然原告亦支出拖吊費用7,650元,嗣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將其送往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價,鑑價結果認交易價值仍將貶損50,000元,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26日取車期間共6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為照常辦理公司事務,每日尚須支付5,000元,合計300,000元【計算式:5,000元×60日=300,000元】之費用租賃相同規格之車輛代步。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上開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50元【計算式:拖吊費用7,650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50,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交通代步費用300,000元=36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另同意租車代步費用以每日3,500元計算,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支出拖吊費用7,650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及鑑價費用: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91號、92年台上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交易價值仍將貶損50,0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7月8日(109)高市汽商雄字第858號函暨附件之鑑定報告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另原告主張已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上開鑑價費用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⒊交通代步費用:又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亦可認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就此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送往永驊高雄汽車公司維修,至109年3月26日完成維修取車,其間共計60日無法使用等情,有永驊高雄汽車公司110年3月30日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
參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後車體後方已嚴重凹陷、變形,係委請拖救服務拖離事故現場,有現場照片影本5張及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29頁),可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已無法繼續駕駛,原告在系爭車輛維修完成之前,因無從使用系爭車輛,須另覓代步工具使用,自有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
嗣兩造於本院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以每日3,500元之標準計算1日增加之交通代步費用(見本院卷第15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於210,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500元×60日=21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3,650元【計算式:拖吊費用7,650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50,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交通代步費用210,000元=273,650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650元,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650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就再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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