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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劉名峰
被 告 謝宜潔
謝鳳珠
謝閎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謝騰輝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麗通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應予分割,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騰輝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21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謝騰輝取得執行名義,因謝騰輝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原告民國98年6月10日南院龍98司執北字第404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麗通所有,謝麗通已於109年1月13日死亡,謝騰輝及被告為謝麗通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系爭房地前因訴外人即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31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拍定後於110年2月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7「發還債務人(謝宜潔(即謝麗通之繼承人)、謝鳳珠(即謝麗通之繼承人)、謝閎堉即謝銘賢(即謝麗通之繼承人)、謝騰輝(即謝麗通之繼承人))」之分配金額1,481,585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於分割前屬謝騰輝及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分配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謝騰輝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謝騰輝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謝騰輝請求被告將系爭分配款按謝騰輝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騰輝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房地原為謝麗通所有,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抵押物,現已拍定並經本院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系爭分配款應發還謝騰輝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5月12日南院慶93執簡字第1586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10年2月5日南院武109司執意字第7317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系爭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繼承系統表1份、謝麗通除戶謄本1份、戶籍謄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103頁至第110頁、第77頁至第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謝騰輝107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本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各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0年2月20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01600619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2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謝騰輝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分配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謝騰輝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謝騰輝請求分割謝騰輝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
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將系爭分配款依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衡以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謝騰輝繼承之部分強制執行,且系爭分配款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亦不致於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應無須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分割,併斟酌系爭分配款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謝騰輝請求將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謝騰輝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謝騰輝 4分之1 2 被告謝宜潔 4分之1 3 被告謝鳳珠 4分之1 4 被告謝閎堉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謝宜潔 4分之1 3 被告謝鳳珠 4分之1 4 被告謝閎堉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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