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109,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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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陳金美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郭明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方仰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明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下轄派出所之員警,於民國109年8月5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王茂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外傷合併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郭明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又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郭明棋之僱用人,對被告郭明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

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

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

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後段亦已明定。

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明棋係白河分局下轄派出所之員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6條所稱之公務員。

原告主張被告郭明棋駕駛警用巡邏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權利遭受侵害,倘若屬實,應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揆之前開說明,並無民法第184條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按:且應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先行程序,起訴尚謂合法),並不得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且被告郭明棋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間並無私法上之僱傭契約關係甚明,況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郭明棋尚無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自無從從屬於被告郭明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責。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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