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125,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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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黃葉金快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鄧紹威 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1248號路燈與前方無名巷道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3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經減速即以高於限速之速度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無名巷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第四到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骨盆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5,52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就診,至109年2月3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05,525元。

⒉看護費用36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月12日入住柳營奇美醫院,於109年2月3日出院,依柳營奇美醫院109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須專人看護6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3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月=360,000元】。

⒊薪資損失142,8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所受傷勢嚴重,因傷6個月不能工作,爰依行政院公布109年1月1日起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共受有142,8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23,800元×6月=142,80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承受胸腔插管引流及肋骨骨折固定復位手術,除自身不便,更造成親友、家人極大負擔,對身心及生活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於肇事後初曾承諾賠償,卻信口雌黃、態度推諉,最終無法聯絡,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0,000元。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608,325元【計算式:305,525元+360,000元+142,800元+800,000元=1,608,325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超越該路段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90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05,52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核閱相符,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月12日入住柳營奇美醫院,於109年2月3日出院,且依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出院後須專人看護6個月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原告另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月=360,000元】,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原告另主張於其於系爭事故後6個月無法工作,亦僅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

觀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係記載為「宜休養6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雖未敘及原告傷後有何無法工作之情形,然已載明原告於一定期間尚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足徵其傷勢非輕,該期間之生活既無法自理,亦難認原告有何工作之能力,是至少可認原告在上開須專人照顧之6個月內,傷害應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至於原告每月所受之薪資損害,原告主張依109年1月1日起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衡以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數據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

而原告為50年10月16日生,於系爭事故時仍未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65歲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應可認尚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

原告既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之人,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據此,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無法工作6個月之薪資損失,應計為142,800元【計算式:23,800元×6月=142,800元】,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四到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骨盆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住院期間歷經2次手術,(見本院卷第27頁),出院後尚須多次回診及專人看護,生活必受有相當之不便,精神上亦承有重大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前是畜牧場老板娘,現為家管,107、108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財產有田賦1筆;

被告為高職肄業,107、108 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本院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5頁,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4頁)。

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4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208,3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5,525元+看護費用360,000元+薪資損失142,8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1,208,325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之超越速限行駛之過失,然原告於警詢談話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事故前並未看見對方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40公里,為直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另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第67頁),可知系爭路口之道路均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應不得超過30公里,且兩造駕車行駛於車道數相同之道路至系爭路口,兩車同為直行車,左方車之原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之車輛先行,即原告亦有超越速限行駛、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認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又被告雖於警詢談話稱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達5.6公尺,嗣原告機車於刮地痕終止後,復因撞擊力道遭被告車輛向前推進約1個車身之距離始跌落路旁水溝(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車輛撞擊力道之大,惟除被告上開警詢談話陳述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肇事時行駛速度之具體證據,仍難令本有權優先通行系爭路口之被告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55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

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45。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543,746元【計算式:1,208,325元×(1-55%)≒543,7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1日張貼於本院公告處,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於110年3月31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3,746元,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3,746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就再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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