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周子幼
被 告 林榮輝
林許來得
林達現
林惠祈
林秀治
馮智勇
馮凱勤
馮智韋
馮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許來得、林達現、林惠祈、林秀治、馮智勇、馮凱勤、馮智韋、馮智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林榮輝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1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林榮輝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繼承人林進順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本應由訴外人林惠會、被告林許來得、林榮輝、林達現、林惠祈、林秀治即林進順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林榮輝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0年12月9日(本院按:原告民事起訴狀誤為100年12月16日)與其餘林進順之繼承人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9之土地、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林許來得取得,並於100年12月16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8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林許來得,有害於原告債權。
嗣林惠會於102年4月7日死亡,訴外人馮進財、被告馮智勇、馮凱勤、馮智韋、馮智堅為林惠會之繼承人。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林惠會及其餘林進順之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9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林許來得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許來得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及回復原狀等語,依前開說明,即應以系爭法律行為之行為人即被繼承人林進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嗣林惠會復於102年4月7日死亡,訴外人馮進財、被告馮智勇、馮凱勤、馮智韋、馮智堅為林惠會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第157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應再併列林惠會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可謂適格。
原告前經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以南院武民讓109年度營簡調字第787號函命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被告林榮輝被繼承人即林進順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於提出謄本後更正當事人及聲明,上開補正通知已於109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補正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第77頁),本院復於110年1月6日當庭再命原告補正林惠會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惟原告仍漏列繼承系統表上已載明之繼承人馮進財為被告,揆之前開說明,即有未由全體行為當事人及其繼承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 全部 9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10 存款 臺南縣下營鄉(現改制為臺南市下營區)農會存款新臺幣28,963元 全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