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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周小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922元,及其中132,170元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
嗣訴狀送達後,於110年4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餘額代償服務,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又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第1項約定,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含本金及債權讓與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145,922元,及其中本金132,170元自95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補寄)、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各1份、信用卡帳單(補寄)影本3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8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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