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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戴振育
被 告 王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有金錢需求,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0元,在被告要求下,同時簽發2張票面金額為70,000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作擔保。
詎被告竟於日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109年10月12日向被告借款時簽發,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以現金交付借款140,000元,兩造並未約定利息,惟因原告表示想分2期於109年12月及110年2月清償,才會分成2張本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3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次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時簽發,業據兩造以書狀或當庭陳明一致(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第51頁至第52頁),應可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被告辯稱其已交付借款140,000元,於超過70,000元之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該部分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就此部分,被告僅提出票面金額為140,000元,發票日為109年10月12日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僅憑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或上開面額140,000元之本票,即認其確於收受本票時有交付相同數額之借款。
況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要求分期於109年12月、110年2月清償始簽發2張70,000元之本票,惟被告提出面額140,000元之本票,卻記載憑票於109年10月12日支付,嗣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提示日則均為109年12月6日(見司票卷第11頁),與被告前揭辯詞均難以互符。
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將超過70000元部分之借款交付,就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猶有未盡,即無從採信。
據此,系爭本票之開立,應僅擔保原告自認70,000元之消費借貸,堪為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然被告辯稱其已交付原告140,000元之借款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0月12日 70,000元 未載 109年12月6日 CH794719 2 109年10月12日 70,000元 未載 109年12月6日 CH794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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