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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張榮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許依涵律師
林亭宇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吳介文
陳東佳
陳得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被 告 陳得義
鐘海東
姚文宗
柯孟明
陳怡蓁
陳芃君
張家熙
陳博靜
鐘金花
王錦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陳建成
張國麓
陳黃閃
陳華男
陳華連
周黃美惠
黃正賢
黃正昌
黃美雲
黃正輝
許阿玉
黃啓瑞
黃宸緯
黃智勇
黃蓓蒂
黃蓓蕾
黃意婷
黃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黃美惠、黃正賢、黃正昌、黃美雲、黃正輝、許阿玉、黃宸緯、黃啓瑞、黃智勇、黃蓓蒂、黃蓓蕾、黃意婷、黃威凱應就被繼承人黃稅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四十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正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介文、陳東佳、陳得財、陳得義、鐘海東、姚文宗、柯孟明、陳怡蓁、陳芃君、張家熙、陳博靜、鐘金花、陳建成、陳黃閃、陳華男、陳華連、張國麓、周黃美惠、黃正賢、黃美雲、黃正輝、許阿玉、黃宸緯、黃啓瑞、黃智勇、黃蓓蒂、黃蓓蕾、黃意婷、黃威凱(下稱被告吳介文等29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訴外人黃稅前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周黃美惠、黃正賢、黃正昌、黃美雲、黃正輝、再轉繼承人許阿玉、黃宸緯、黃啓瑞(黃稅之子黃正榮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黃智勇、黃蓓蒂、黃蓓蕾(黃稅之子黃正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意婷、黃威凱(黃稅之子黃正隆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以下合稱為周黃美惠等13人)繼承,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5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1份、本院柳營簡易庭查詢單暨索引卡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4月12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477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6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37頁、第145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7頁、第280頁至第288頁、第298頁)。
而本件原告原以黃稅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訴狀送達後,於109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黃稅之繼承人即周黃美惠等1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經核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惟因黃稅於105年10月22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周黃美惠等13人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周黃美惠等13人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黃稅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同意依被告王錦豐提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24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1、2、3所示之土地並與其子即被告張國麓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王錦豐稱:系爭土地現況為分成4池之養殖池,即如附圖編號甲至丁部分,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考量養殖水源溝渠水流方向,已經原告、被告吳介文、陳東佳、陳得財、陳得義、鐘海東、姚文宗、柯孟明、陳怡蓁、陳芃君、張家熙、陳博靜、鐘金花、陳建成、陳黃閃、陳華男、陳華連(下稱被告吳介文等16人)及被告張國麓等共有人同意,故請求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正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及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㈢被告吳介文等29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黃稅於105年10月22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周黃美惠等13人繼承,且其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5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1份為證,並有本院柳營簡易庭查詢單暨索引卡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4月12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477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296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37頁、第145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7頁、第280頁至第288頁、第298頁),經本院核閱相符,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周黃美惠等13人先就被繼承人黃稅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被告王錦豐、黃正昌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
㈤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惟因部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致調解無法成立,業有本院109年度營簡調字第700號卷宗可憑,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
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係區分為如附圖編號甲至丁所示4池之魚塭,系爭土地西北側現有廢棄房屋2棟,預計出租放置太陽能發電板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09年12月2日勘驗筆錄1份、空照圖1張、現況照片6張、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00006883號函檢附之附圖1份,及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3紙、被告提出空照圖暨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1頁、第237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61頁)。
本院審酌:被告王錦豐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業經原告、被告吳介文等16人、被告張國麓等共有人之同意,有民事陳報狀1份、同意書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55頁、第268頁、第274頁),即其中被告吳介文、鐘海東就如附圖編號9、19所示部分土地,原告及被告張國麓就如附圖編號1、2、3所示部分土地,均願維持共有,另被繼承人黃稅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黃美惠等13人均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即彼等間均存有親戚關係,且被告黃正昌當庭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則令其等維持共有狀態,待各被告日後一併商議使用方式,係符合其等之意願,應有助於其間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土地之整體規劃,而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
且如附圖編號4至21部分所示之土地,均係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劃分,形狀雖均為南北向之狹長土地,然編號21部分土地之南側面寬,尚較應有部分比例與其相同或超過之被告所取得編號8、11、12、16、20等部分土地寬闊,故由被告周黃美惠等13人取得亦難謂有何不利。
其餘被告對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自始未提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綜上各節,應認被告王錦豐提出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自屬可採。
㈥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須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查被告鐘海東前於80年8月16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3分之3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南縣區漁會(見本院卷第77頁),嗣南縣區漁會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訴訟未到庭,亦未聲明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2紙、郵件查詢列印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送達證書㈠卷第313頁,送達證書㈡第69頁、第137頁),揆之前揭規定,該受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僅得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被告鐘海東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周黃美惠等13人先就被繼承人黃稅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係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各節,為對兩造均為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張榮哲 6,435分之38 2 被告周黃美惠等13人(被繼承人黃稅原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143分之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被告吳介文 143分之5 4 被告陳東佳 286分之9 5 被告陳得財 572分之5 6 被告陳得義 572分之5 7 被告鐘海東 143分之3 8 被告姚文宗 143分之1 9 被告柯孟明 143分之1 10 被告陳怡蓁 143分之3 11 被告陳芃君 143分之3 12 被告張家熙 286分之7 13 被告陳博靜 572分之17 14 被告鐘金花 286分之3 15 被告王錦豐 143分之5 16 被告陳建成 143分之1 17 被告張國麓 12,870分之8,429 18 被告陳黃閃 143分之5 19 被告陳華男 1,144分之17 20 被告陳華連 1,144分之17
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24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 1 43,170 分歸原告、被告張國麓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40,718 3 28,229 4 5,932 分歸被告王錦豐取得 5 5,339 分歸被告陳東佳取得 6 3,559 分歸被告陳怡蓁取得 7 3,559 分歸被告陳芃君取得 8 1,186 分歸被告柯孟明取得 9 5,932 分歸被告吳介文、鐘海東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10 5,932 分歸被告陳黃閃取得 11 1,483 分歸被告陳得財取得 12 1,483 分歸被告陳得義取得 13 5,042 分歸被告陳博靜取得 14 2,521 分歸被告陳華男取得 15 2,521 分歸被告陳華連取得 16 1,186 分歸被告陳建成取得 17 4,153 分歸被告張家熙取得 18 1,780 分歸被告鐘金花取得 19 3,559 分歸被告吳介文、鐘海東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0 1,187 分歸被告姚文宗取得 21 1,187 分歸被繼承人黃稅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黃美惠等13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附表三: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張榮哲 6,435分之38 8,505分之76 被告張國麓 12,870分之8,429 8,505分之8,429 被告吳介文 143分之5 8分之5 被告鐘海東 143分之3 8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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