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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謝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亭方律師
陳玫儒律師
王俊怡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林清隆
黃秀春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再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百八十八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東側與同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870、870之3、870之4地號土地相鄰,其上建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48號房屋),北側與同為被告黃秀春、林再慶(下稱黃秀春等2人)共有之坐落同段867地號土地(下稱867地號土地)相鄰,其上建有被告黃秀春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50號房屋)。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請求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6月1日法囑土地字第342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下稱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由被告黃秀春等2人取得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之土地,由被告林清隆取得如附圖一編號丙部分之土地,以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現況相符,且能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沒有意見,惟不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方案。
被告黃秀春等2人係叔嫂關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先母遺留,當時購買之目的即係供系爭50號房屋出入使用。
系爭50號房屋雖坐落系爭土地及867地號土地,惟867地號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起造之建物,且已無道路可供通行,僅能穿越系爭土地東北部分土地即原告所有系爭48號房屋北邊空地通行。
倘依甲方案分割,系爭50號房屋將無對外通路,故請求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日法囑土地字第341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下稱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地籍圖謄本1份、被告戶籍謄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25頁、第67頁至第71頁)。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
㈢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惟因部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致調解無法成立,有本院110年度營簡調字第113號卷宗可憑,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次查,系爭土地上東側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之系爭48號房屋西側占用,北側部分土地為被告黃秀春等2人所有之系爭50號房屋南側占用,西南側前為被告林清隆所有,現已拆除之豬寮,另系爭50號房屋使用人現係經由已拆除豬寮北邊石子路向東對外通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10年5月12日勘驗筆錄1份、現況照片5張、空照圖2紙、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9日所測量字第1100058832號、1100058852號函檢附之附圖一、附圖二各1份(本院按:係現場圖套繪甲、乙方案之複丈圖;
其中系爭48號、50號房屋之編號編示有誤,依勘驗筆錄系爭48號房屋應為編號A、系爭50號房屋應為編號B)為證,及原告提出之空照圖1份、照片18張、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9頁、第75頁至第111頁、第141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甲方案,即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之土地、被告黃秀春等2人取得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之土地,與系爭48號房屋、系爭50房屋占用土地位置相符,且編號甲部分之土地東側與同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870、870之3、870之4地號土地相鄰,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北側與同為被告黃秀春等2人共有之867地號土地相鄰,編號丙部分之土地與同為被告林清隆所有之坐落同段878地號土地相鄰,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143頁),顯然有助於上開相鄰土地之整體規劃運用;
復考量被告黃秀春等2人自陳彼等間存有親戚關係,且被告所提之乙方案亦將被告黃秀春等2人維持共有,則令其等維持共有狀態,應有助於其間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土地,係符合其等之意願,而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
至被告固以系爭50號房屋之通行為由,請求依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然被告所提之方案,係將系爭48號房屋坐落土地一分為二,由原告及被告黃秀春等2人分別取得,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違,且被告因判決分割取得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土地所有權時亦同時對原告取得拆除越界部分建物之執行名義(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意旨參照),恐將致使系爭48號房屋部分被拆除之結果,自難謂合於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再依被告所述,系爭50號房屋所有人穿越系爭土地北側後,仍須經由坐落同段870地號土地或867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1頁),佐以系爭土地在重測前、後皆無分割紀錄,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3日所測量字第110006383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可知系爭土地本質上即為與公路無直接聯絡之袋地,縱令被告黃秀春等2人取得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土地亦同,尚無從確保被告黃秀春等2人對外通行問題獲得解決。
況系爭50號房屋絕大部分坐落於867地號土地,867地號土地已有鄰路,而被告黃秀春等2人亦為867地號土地共有人,係因其他867地號土地共有人起造房屋阻隔及系爭50號房屋坐落方向等原因,致被告黃秀春等2人無法自86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並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1份、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205頁、第141頁、第207頁至第217頁),此等因土地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生不能通行之狀態,能否轉嫁為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將此損人利己之結果加諸周圍地所有權人,並非無疑問。
倘被告黃秀春等2人對系爭50號房屋坐落土地之通行權有所疑義,所涉已非僅有系爭土地,並非本院審酌分割方案能全然顧及,自應另循其他程序主張其法律上權利為當,其等於分割後是否仍或有對原告主張法定通行權之空間,亦可一併釐清。
又被告林清隆雖稱不同意甲方案,然乙方案有上開不利土地使用之問題,業如前述,反觀甲方案將如附圖一編號丙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清隆,與乙方案中被告林清隆所取得之位置及其原有已拆除豬圈之坐落位置大致相符,亦難謂對被告林清隆有何明顯不利之情形。
此外,兩造固曾於本件審理期間討論是否依現有地物即沿系爭48號房屋坐落位置修正乙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
此方案未繪製成圖),惟已經原告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8頁),況上開修正方案勢必破壞原有方案編號甲、乙部分土地形狀之方正,顯然降低系爭土地整體規劃之彈性及經濟效益,亦難謂為最佳,併此敘明。
綜上各節,並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後,應認原告主張提出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係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各節,對兩造均為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0分之10 2 被告林清隆 40分之17 3 被告林再慶 80分之13 4 被告黃秀春 80分之13
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日法囑土地字第342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 甲部分 97.02 分歸原告取得 乙部分 126.12 分歸被告黃秀春等2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丙部分 164.92 分歸被告林清隆取得
附表三: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黃秀春 80分之13 2分之1 被告林再慶 80分之13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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