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170,2023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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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鄞慧珠
訴訟代理人 胡錦順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3日南院武民安110年度營簡第170號所函知之事項,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分割共有物案件,如採原物分割方案,始有測量及預繳測量費用之問題,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則無上開繳納費用之問題。

本件分割標的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乃山坡地,高低起伏不平、地形、地貌極為複雜,此種地形即使連神仙也無法原物分割。

又本件僅被告邱泰豐、邱金龍、郭秋綿、吳春興、賴奇祥、賴奇政、賴奇祿、楊儒林、楊金玲、楊筱媛、羅文志、羅明逢(下稱邱泰豐等12人)要求原物分割,此僅為其等利益繪製分割方案,然邱泰豐等12人所提出之方案,根本未考慮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其次,邱泰豐等12人所提出之方案,無論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均無法繪製,僅得協助繪測地貌而已,如此有必要花費鉅資繪測地貌,原告認為此項繪製無任何實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0條聲請續行訴訟。

三、經查:㈠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地形方整,面積達0.09613公頃,非不能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

而以原物分配如須兼以金錢補償時,固應鑑定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以憑計算補償金額,惟當事人不預納鑑定費時,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處置。

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徒以上訴人不預納鑑定費,被上訴人亦不願墊支,如採原物分割,無從命以金錢補償差額,即諭知以變價方法為分割,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土地面積677,26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貌概略為山坡地,被告邱泰豐等12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庭之被告邱裕鎰、吳進枝、陳莊蓮、蘇金泉、蘇茂榮、張瑞卿(現已歿,由繼承人承受訴訟)、陳文傳、陳文碧、陳永泉、羅永倉、邱裕成、劉茂松、許進益、凃嘉男、吳朝泉、蘇樹林、蘇朝全、黃梅玉、潘高嘉、吳宜芳、沈昕葦、吳洋亦、林宜柱、林宜興、潘國進、蘇陳金蓮均同意被告邱泰豐等12人之方案,而此方案業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認定該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僅此方案之道路條件限制不明(路寬、何人共有)及面積需調整至整數,始得繪製方案,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日所測字第1110107078號函可佐(本院卷三第435頁至第443頁),足見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廣大,而非僅有被告邱泰豐等12人欲原物分割,且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非不能繪製,本件並非不能為原物分割。

此外,本院亦認同原告所述如僅在圖面繪製,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根本不知道是何種地形能否使用,而被告邱泰豐等12人所預留之道路能否通行,或是否經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將形成袋地,或其分割方案是否需調整,雖被告邱泰豐等12人業已提出等高線圖,然由等高線圖無法看出是否有河谷等實際地貌,依上開意旨,本院認有測量地貌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勢崎嶇,事實上無法為原物分割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實據,如經上開測量地貌後,原告亦可持測量結果主張被告邱泰豐等12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有何不可採之處,本院亦認為有測量地貌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認為若兩造不預納繪測地貌之費用,訴訟將無從進行,而兩造至今均未繳納上開測量費,自無從續行訴訟,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㈤至原告雖主張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告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測量繪製全部的地形地貌之位置及面積係非常浩大的工程,我們沒辦法辦到……」,此部分經本院聯繫該承辦人,該承辦人明確告訴本院以地政事務所之人力無法做到此事,如欲進行此事,該事務所其他業務均無法進行(包括法院其他繪製複丈成果圖之案件),建議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協助,本院始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接洽,而目前「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得協助繪測地貌,並無國土測繪中心僅得協助繪測地貌,無法繪製被告邱泰豐等12人分割方案之情事存在,原告上開所述,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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