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85元,其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民國109年11月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期
-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200,000元云云,然按稱消費借
-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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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黃唯雅
被 告 吳昱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8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民國109年11月間應被告之要求,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於109年11月16日、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30,000元、50,000元至被告帳戶,於109年11月17日提領90,000元之現金交付予被告。
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而原告乃基於被告之要求始向銀行借貸20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200,000元云云,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消費借貸乃屬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由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際交付予借用人,始為成立。
原告僅交付被告170,000元(計算式:30,000元+50,000元+90,000元=170,000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僅在170,000元之範圍內成立。
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78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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