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174,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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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蘇炳璁
被 告 陳世昌
陳哲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列陳世昌、陳○○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陳世昌、陳○○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陳○○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陳○○之完整姓名為陳哲煌,並更正其聲明為:「1、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哲煌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世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世昌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後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3,24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12月18日雄院隆103司執竹字第180078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陳世昌開始遲延還款時,顯已陷入財務困難,然其竟於109年2月3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377分之60651,無償贈與予被告陳哲煌,並於109年3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此舉致原告求償困難,而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又縱使鈞院審理後認定被告間為有償行為,然被告陳哲煌之代償金額與其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價值並不相當,且原告在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世昌強制執行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3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為併案執行債權人,被告陳哲煌既為被告陳世昌清償對富邦公司之債務,亦難謂被告陳哲煌不知原告對被告陳世昌亦享有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哲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哲煌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陳哲煌:被告陳哲煌前代被告陳世昌清償被告陳世昌積欠富邦公司共計400,000元之債務,被告陳世昌乃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哲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世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

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分別係於109年2月3日、109年3月2日所為,而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被告陳世昌有上開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原告於110年2月19日起訴,距其知悉之日尚未逾一年,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行為者,自以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為限。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富邦公司於109年1月21日同意被告陳世昌如於109年2月3日前清償400,000元,將撤回對被告陳世昌之強制執行及開立清償證明,並提供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戶名富邦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以供被告陳世昌清償債務之用,而被告陳哲煌於109年1月31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領400,000元之現金,於同日將上述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中,並在存入存根上記載被告陳世昌之姓名,被告陳世昌於109年3月2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哲煌,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富邦公司還款同意書、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富邦公司109年1月31日清償證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5日所登字第1100027214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堪認被告陳哲煌乃為被告陳世昌代償被告陳世昌積欠富邦公司之債務,並衡酌被告陳哲煌與被告陳世昌雖具有親屬關係,被告陳哲煌仍無無償代為清償被告陳世昌對富邦公司之債務高達400,000元之理,本院故而認被告陳世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乃係基於被告陳哲煌代其清償債務所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屬有償行為無訛。

是以,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哲煌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原告固主張:縱使被告間所為者為有償行為,然被告陳哲煌之代償金額與其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價值並不相當,且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為併案執行債權人,被告陳哲煌既為被告陳世昌清償對富邦公司之債務,難謂被告陳哲煌不知原告對被告陳世昌亦享有債權云云。

惟查,被告陳哲煌為被告陳世昌清償債務400,000元,與其因此取得被告陳世昌所移轉,應有部分6377分之60651,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此部分價值為350,49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9,60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0元)×6377÷60651=350,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系爭土地,兩者之數額相當,並無價值顯不相當之情事,已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

又被告陳哲煌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尚無法獲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內容,其不知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亦符合常情,原告徒以被告陳哲煌為被告陳世昌清償債務,遽論被告陳哲煌知悉其同為被告陳世昌之債權人,仍無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陳哲煌為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明知被告陳世昌積欠其債務,此舉有害其債權等節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上開主張,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及被告明知渠等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並不足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9年2月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哲煌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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