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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陳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陳明君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清福所遺之臺南市佳里區東勢角段755、756、757、758、759、760、761、766、823地號、同段114建號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以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惟原告起訴狀僅列為陳明君,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前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然原告至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確認被繼承人為何人,原告是否已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等情,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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