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179,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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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莊閔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為期5年,並約定在94年7月14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息,其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7.7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114計算利息。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第1款約定,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若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嗣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含本金及債權讓與前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315,731元,及其中本金279,104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1份、交易明細查詢列印1份、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影本各1份、被告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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