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191,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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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蘇清宇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蔡銘彬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張貴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28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7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5,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南2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線公路與台19線公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台24線公路停止線前,已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黃燈,無法於紅燈亮起時通過該路口,仍貿然前行,並作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系爭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起駛,穿越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4公分撕裂傷併皮下血腫、左側第3第4肋骨骨折、雙手擦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55元。

⒉看護費用:4,065,811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至今,仍無自主照顧能力,須專人看護照顧,依原告病況應無恢復可能性,而有終身受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看護費用為1,584,000元(每日2,200元×30日×24個月=1,584,000元)。

另自110年9月1日起,依108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6.69年,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看護費並扣除中間利息為4,065,811元。

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治療、復原,且系爭傷害無完全恢復之可能,將伴隨原告終生,影響原告日後之生活情況,原告遭逢此巨變,內心感受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233,783元【(17,755元+1,584,000元+4,065,811元+800,000元)×0.5=3,233,783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3,783元(原告原請求2,748,096元,於110年8月16日擴張聲明為3,23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均認為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法院認定被告有過失時,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7,755元不爭執。

對於看護費一日為2,0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原告住院14日之看護費用24,000元。

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同意給付200,000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雖否認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行為,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號誌雖為黃燈,然在其即將左轉時,號誌已轉為紅燈,從被告駕駛車輛開始左轉起至撞擊原告止,歷經3秒,被告全然未見原告騎車正沿行人穿越道通過台19線,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可佐,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原告前已喪失路權,而其有足夠之時間觀察、判斷其左轉之路徑上有無存在行人或其他障礙物,惟被告卻未見原告騎車在其左轉路徑上,顯見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雖抗辯鑑定結果認定:「一、蘇清宇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蔡銘彬無肇事因素。」

再送覆議結果認定:「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一、蘇清宇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蔡銘彬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037988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10月29日府交運字第1091314236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23-26、145-148頁)。

惟上開鑑定結果,並未就被告駕車之行向號誌予以說明,又覆議結果縱認被告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黃燈進入路口,作左轉,發生撞擊事故,惟分析意見針對被告駕車行經停止線前,燈光號誌已顯示為黃燈,迨被告駛入路口作左轉彎時,燈光號誌旋即轉為紅燈,且被告對於原告騎車自對向起駛,穿越路口,未能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之過程,理由並未說明,亦與法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認定之事實有違,故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本院不採。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㈢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為醫治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7,755元,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收據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755元。

⒉看護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專人看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原告自得請求。

惟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住院14日之看護費24,000元,並否認原告有其餘看護費支出之必要。

經查,本院以「①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未痊癒仍在貴院接受治療?其症狀是否已經穩固?②若仍在貴院接受治療,其所受之系爭傷害何部分尚未痊癒?尚未痊癒之原因為何?③目前是否仍須專人照顧?全日照顧或半日照顧?④若仍須專人照顧,依貴院之經驗及醫學文獻,可否預計何時無庸專人照顧?」等內容,函請佳里奇美醫院進行鑑定,佳里奇美醫院函覆「①病人因系爭傷害於108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6日住院治療,目前仍因腦部遺存之症狀持續於神經內科治療(骨折已癒合)。

②主要因病人年紀大(目前已經87歲),創傷後下肢無力及腦部認知之影響較大,所以病人之功能無法回到受傷前。

③下肢無力之病患是跌倒之高風險患者,建議持續有專人照顧。」

有佳里奇美醫院110年8月20日(110)奇佳醫字第0559號函及病情摘要可參。

嗣本院對上開函覆尚有疑問以「①原告腦部遺存之症狀為何?②是否是108年8月15日車禍所造成?③與車禍所造成之腦震盪有無關連?④依貴院之經驗及醫學文獻,原告之事故前身體狀況如遭系爭事故導致有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有多少機率會導致上開腦部遺存之症狀?⑤專人照顧需全日或半日照顧。

⑥可否預計何時無庸專人照顧?」等內容,再度函請佳里奇美醫院進行說明,佳里奇美醫院函覆「①腦部存留症狀為器官認知功能(失智)障礙。

②應與108年8月15日車禍相關所造成。

③頭部外傷有關連。

包括腦震盪。

④至少5成以上機率,大於65歲老人合併骨折,原告為85歲老老人,機率更高更容易導致失智。

⑤全日專人照顧。

⑥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老老人,談何時無庸專人照顧,取其重,長則照顧為主,取其輕,更需全人細心照顧。」

有佳里奇美醫院110年9月23日(110)奇佳醫字第0669號函及病情摘要可證。

綜上可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為85歲之老人,其遭撞擊後造成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以醫師經驗及醫學文獻客觀上觀之,有非常高的機率造成器官認知功能(失智)障礙及創傷後下肢無力,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實導致其增加看護費之支出,並考量原告年事已高,其上開病症經治療2年後症狀仍存,認原告未來均需專人全日照顧始可。

⑵原告起訴時主張全日看護費為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已生自認之效力,原告嗣後主張全日看護費為2,200元,然未依同條第3項為撤銷自認並提出相關證據,本院自應受全日看護費為2,000元之拘束。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如下:①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31日間之看護費(原告準備書狀誤載為2年):1,496,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748天=1,496,000元)②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原告110年9月1日為87歲,依109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觀之(110年度尚未統計完畢),85歲以上平均餘命為6.05年,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3,812,669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12,669元【計算方式為:60,000×63.00000000+(60,000×0.6)×(63.00000000-00.00000000)=3,812,669.29872。

其中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05×12=72.6[去整數得0.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縱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為5,308,669元(1,496,000元+3,812,669元=5,308,66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85歲,師專畢業,目前退休,107年度其所得為148,096元,名下財產價值為9,559,860元,被告係54歲,107年度其所得為1,453,042元,名下財產價值為2,142,37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被告雖有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黃燈,無法於紅燈亮起時通過該路口,仍貿然前行,並作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惟原告騎乘機車卻未在遵行車道內行使,反而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其欲穿越台19線,又被告係由東向西行駛在南24線道上,於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台19線,而原告係欲由西向東欲穿越台19線,系爭交叉路口交通號誌相時為標號為01,即普通二時相,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則系爭交岔路口東西行向之號誌均屬相同,當被告左轉時為紅燈時,原告之行向亦為紅燈,而被告黃燈通行停止線,於左轉時號誌轉為紅燈時,原告根本未進入路口,有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證,足見原告亦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

本院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醫藥費用17,755元+看護費用5,308,66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626,424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125,285元(5,626,424元X0.2≒1,125,285元,元以下四捨五路)範圍內,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6日系爭刑事案件開庭時當庭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上開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1,125,285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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