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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
張貴淵
被 告 薛明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九分之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晚上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車道310公里2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訴外人莫紹棠駕駛訴外人葉加慧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受推撞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吳祥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原告已理賠葉加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含工資15,594元、烤漆19,496元、零件費用109,9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葉加慧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145,000元(含工資15,594元、烤漆19,496元、零件費用109,9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各1紙、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估價單4份、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莫紹棠駕照及居留證影本各1份、系爭車輛照片4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葉加慧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145,000元,其中除工資15,594元、烤漆19,496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09,91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9年3月22日,應以使用5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277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9,910元÷(5年+1)≒18,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9,910元-18,318元)×1/5×(0+5/12)≒7,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9,910元-7,633元=102,277元】。
據此,被保險人葉加慧因被告過失行為之實際損害,應為工資、烤漆與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137,367元【計算式:15,594元+19,496元+102,277元=137,367元】。
㈢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45,000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為137,367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0年4月5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367元,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葉加慧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367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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