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00元。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參加由原告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共計
- (二)兩造共同向第三人借款100,000元,各借得50,000元
-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在系爭合會標得合會金後,原告並未給付合會金與被
- (二)兩造確實有共同向第三人借款10,000元,目前被告還積欠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參加系爭合會,系爭合會之會員共計28人,於每月10、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300元(計算式:30,0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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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謝英敏
訴訟代理人 蔡榮章
被 告 翁誌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特定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300元。」
復於110年5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00元。」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參加由原告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共計28人,於每月10、25日開標,每次底標500元,會期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每一會份會款為5,000元之會款,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以1,100元標得第二會,然被告標得合會金後,未曾給付剩餘25期之會款125,000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5,300元。
(二)兩造共同向第三人借款100,000元,各借得50,000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借款後避不見面,無法還款,原告乃向第三人清償100,000元,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50,000元,因已從被告得標之合會金中扣除20,000元,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系爭合會標得合會金後,原告並未給付合會金與被告,因被告當時尚積欠原告40,000元,原告遂從合會金扣除40,000元,其餘合會金用以扣除未來被告應繳納之每期會款。
於合會金扣除完畢後,被告有繳納過幾期會款,亦有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將會款交付予被告之友人。
(二)兩造確實有共同向第三人借款10,000元,目前被告還積欠原告30,000元,惟被告繳納之利息金額已超過積欠之本金金額,自應認為被告已清償30,00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參加系爭合會,系爭合會之會員共計28人,於每月10、25開標,每次底標500元,會期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每期會款5,000元,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以1,100元得標,並仍需繳納25期共計125,000元之會款。
又兩造共同向訴外人借款100,000元,各借得50,000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嗣向訴外人清償100,000元,並自被告所標得之合會金中扣除20,000元,被告仍積欠原告3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105,300元及借款30,000元,被告抗辯其未繳納之各期會款已由其所得標之合會金扣除,及其自身亦有繳納會款,並無積欠上開會款。
另被告已清償30,000元之借款,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抗辯者均屬權利消滅規範,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僅空言否認其均已清償上開債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由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知,原告於107年9月25、107年10月10日、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10日、107年11月25日各期標會期日計算被告積欠之會款5,000元,被告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有LINE對話記錄可佐,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300元(計算式:30,000元+105,300元=135,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謝英敏 翁誌伸 7月13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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