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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翁橈 (民國34年2月17日歿)
追 加 被告 翁麒麟 (民國35年4月1日歿)
翁金賢 (民國54年1月12日歿)
翁龍 (民國62年10月18日歿)
翁枝五 (民國6年3月31日歿)
翁氏仙女(民國34年9月4日歿)
翁氏豆粒(民國8年1月18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翁橈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請求分割共有物,嗣因被告翁橈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另追加其繼承人即翁麒麟、翁金賢、翁龍、翁枝五、翁氏仙女、翁氏豆粒(下稱翁麒麟等6人)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當事人狀各1份、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第433頁至第437頁、第103頁)。
然被告翁麒麟等6人於原告起訴前均已死亡,有除戶謄本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27頁,本院卷二第183頁),揆之前開說明,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訴併列翁橈為被告部分,起訴均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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