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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5號
原 告 王雲源
訴訟代理人 王雲龍
被 告 王水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被 告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34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紅線即方案二所示面寬3.5公尺、面積2.9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方案二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得以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係乙種建築用地。
系爭67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鄰接,對外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始能與北側之柏油道路相通,而原告擬於系爭67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尚須保留3.5公尺之正面寬度。
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通行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方案二部分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方案二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部分土地鋪設草磚以供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藍線所示部分現已有寬度為2.7公尺之水泥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未曾阻攔,原告亦自陳其長年自系爭巷道向北通行,足徵系爭6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況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方案二部分土地內尚有被告王水平所有之磚造平房(按:無門牌號碼;
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原告請求通行上開部分土地,勢必將拆除部分房屋,顯非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67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鄰接之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1份、系爭67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現場簡圖1份、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03頁、第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空照圖1張、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1日所測量字第1100028571號函檢附之附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7頁、第173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參)。
惟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然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
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5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70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670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僅地上鋪設地磚,並擺放原告種植之植栽,歷年來係經由系爭巷道向北連接系爭土地北側東西向之柏油道路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筆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空照圖1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7頁)。
且被告辯稱該寬2.7公尺之系爭巷道長年均供公眾來往通行使用,被告未曾將其封閉或有阻攔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亦與原告於現場履勘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02頁)。
則依原告自陳其長年自系爭巷道通行至系爭670地號土地,佐以系爭巷道道路寬度2.7公尺,顯然已足供一般人、車進出通過之現況,自難認系爭670地號土地有何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即非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
至原告是否得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實乃原告個人特殊用途考量,揆之前開說明,應非袋地通行權旨在發揮袋地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所須審酌,尚不能以此作為請求通行鄰地之論據。
原告主張系爭670地號土地為袋地,尚無足採,自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鄰地之權利,其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方案二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在上開部分土地鋪設草磚通行,均屬乏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方案二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內鋪設草磚及通行,惟系爭670地號土地現況即有系爭巷道得對外通行,應可為通常之使用,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尚有未合。
原告既無請求通行鄰地之袋地通行權,本院自無庸贅述其請求之通行方案,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併此敘明。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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