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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周立根
被 告 柯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41元,其各筆本金、利息及延滯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起訴狀後附表所示(本院按:除其中本金149,787元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4年11月10日,其餘均同主文第1項所示)。
嗣訴狀送達後,於110年6月30日具狀將其中本金149,787元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4年11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2年4月8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Much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卡向大眾銀行借用現金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本件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系爭現金卡契約同一內容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於每月20日結算,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另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借款約定事項第3條第3項、第10條第1款約定,倘未依約於每月應繳日(含)前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若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借款約定事項第10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計至94年11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大眾銀行本金149,787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3年11月24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100,000元,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另依系爭貸款契約借款約定事項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若未於每月(期)繳款日(含)前繳清每月應攤還之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自繳款截止日起至償還日之前1日止,就逾期之當月(期)應繳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貸款契約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計至94年11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大眾銀行本金91,254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
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18日全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被告戶籍謄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暨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逾催管理平台資料列印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7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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