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283,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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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
被 告 吳錦長
吳錦信
吳蔡秋子
吳杏雪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吳孟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4,405元及利息未清償,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吳孟鴻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取得執行名義。

被繼承人吳川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院按:原告民事起訴狀將如附表編號4誤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業已更正;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吳孟鴻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即吳川溢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詎被告吳孟鴻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5年3月7日與其餘吳川溢之繼承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吳錦長、吳錦信(下稱吳錦長等2人)取得,並於105年3月9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院按: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

吳川溢其他未於本次協議分割之遺產,則非本件審理範圍),不啻係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吳錦長等2人,有害於原告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吳錦長等2人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錦長等2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5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吳川溢係被告吳蔡秋子之前配偶,亦為被告吳孟鴻、吳錦長等2人、吳杏雪之父親。

被告吳孟鴻因對外積欠債務,未曾拿錢回家,於吳川溢生前尚常受其資助生活費用。

吳川溢在世時,係由被告吳錦長等2人扶養,本來交代把遺產分配被告吳蔡秋子,待被告吳蔡秋子百年之後再作分配,但被告吳蔡邱子覺得屆時還要再辦理1次繼承登記,所以直接把系爭遺產分配給被告吳錦長等2人,這也符合吳川溢生前的意願。

系爭遺產是吳川溢生前打拼買下來的不動產,在鄉下不動產通常都是分給兒子,吳川溢所遺股票出售所得金錢、存款則分歸被告吳孟鴻、吳杏雪取得,存款部分係由被告吳錦長辦理結清提領,再交由被告吳蔡秋子轉交被告吳孟鴻。

吳川溢另遺有33筆不動產已經分配給被告吳蔡秋子,擬於日後再作處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可知原告係於109年9月29日申請調閱上開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上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遺產5年內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0年5月5日之1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7日所登字第1100050213號函檢附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5月28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228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及電傳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孟鴻積欠原告494,405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103年4月23日士院俊103司執強字第1967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54671號民事判決)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士林地院99年8月31日士院景99司執強字第3249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95年度促字第4683號支付命令)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川溢之繼承人,吳川溢於105年2月18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吳孟鴻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以繼承人間於105年3月7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吳錦長等2人所有,並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1紙、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0日所登字第1100045335號函檢附之105年鹽登字第1383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115頁至第15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

原告固以被告吳孟鴻以協議分割方式,放棄繼承利益,性質上將其繼承之利益無償讓與其他被告云云。

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本件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吳川溢生前係由被告吳錦長等2人負責照顧,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吳錦長等2人,係依照先父遺願及母親意願,而被告吳孟鴻因對外積欠債務,未曾拿錢回家等情,原告並未表示爭執。

再參以被告吳孟鴻於107、108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有被告吳孟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8頁),未必仍有多餘財力扶養其父吳川溢,堪認被告吳孟鴻同意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吳錦長等2人所有之行為,應已包含當年未能履行之扶養費分攤,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

況被告前到庭一致陳明系爭遺產雖分配由被告吳錦長等2人取得,但被告吳孟鴻、吳杏雪亦有分得吳川溢所遺之股票、存款(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39頁至第340頁),並經被告吳孟鴻提出存摺影本及對帳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27頁),益徵被告吳孟鴻並非全未自遺產分割取得任何對價。

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遺產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吳孟鴻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性質上應類似和解契約,係以簡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

而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未能舉證供本院調查在先,舉證已有未盡,僅質之被告提出之存摺及對帳單無法證明該存款係由被告吳孟鴻領取云云(見本院卷第340頁),仍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可採,亦無解原告證明之責,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吳錦長等2人將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協議之內容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分之8 由被告吳錦長等2人各取得43分之4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吳錦長等2人各取得2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分之8 由被告吳錦長等2人各取得43分之4 4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 全部 由被告吳錦長等2人各取得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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