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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
被 告 邱耿毅
邱瀞逸
邱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莊麗香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梧漑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莊麗香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3,84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莊麗香取得執行名義,因莊麗香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原告民國93年7月23日南院慶93執祥字第130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邱梧漑所有,邱梧漑已於103年9月15日死亡,莊麗香及被告(本院按:原告起訴狀將被告邱耿「毅」誤為邱耿「逸」,應予更正)均為邱梧漑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現為莊麗香與被告公同共有,且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莊麗香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莊麗香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莊麗香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莊麗香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邱梧漑所有,莊麗香及被告同為邱梧漑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現為莊麗香與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畫面截圖、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1983號本票裁定)影本各1份、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繼承系統表1份、邱梧漑之除戶謄本1份、戶籍謄本3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5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莊麗香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0年5月18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01545180號函檢附之邱梧漑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莊麗香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莊麗香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莊麗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因邱梧漑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如前述,原告請求其等先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從而,原告合併請求莊麗香及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
而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莊麗香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莊麗香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莊麗香及被告先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莊麗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莊麗香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2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莊麗香 4分之1 2 被告邱耿毅 4分之1 3 被告邱瀞逸 4分之1 4 被告邱瀞美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邱耿毅 4分之1 3 被告邱瀞逸 4分之1 4 被告邱瀞美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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