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309,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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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
  3.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7.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8. 貳、實體方面:
  9. 一、原告起訴主張:
  10.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1129地號土地相鄰。
  11. (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附圖
  12.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1129地號
  13. 二、被告等則以:
  14. (一)被告孫德乾、陳李艶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前次
  15.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16. 三、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18. (二)本件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
  19. (三)原告雖主張:國土測繪中心僅以日據時代所繪製舊地籍圖
  20.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104年南工造字第04123號建造執照申請書
  21. 四、從而,系爭經界線應確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雖主張系
  22.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23.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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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郭博儒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孫德乾
陳焜煌
陳焜燦
陳李艶玲
訴訟代理人 陳哲雄
被 告 陳正春
陳正法
陳正樹
梁宗祐
陳瑩玲

陳瑩玫
李鴻章
李鴻興
李鴻儀
陳振雄
陳振裕
陳淑芬
陳秀貞
陳李玉葉
梁宏南
梁宗富
梁宗明
梁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H、I三點連結之黑色點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查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寮段3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被告共有坐落同段1129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寮段340地號)有界址(下稱系爭經界線)爭議,則兩造既對上開土地之經界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定經界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1129地號土地相鄰。於民國109年臺南市政府辦理臺南市麻豆區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對系爭經界線指界有所不一,經調處亦未能達成協議,經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逕行作出調處結果,原告對調處結果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附圖,以F、H、I黑色連接點作為系爭經界線,然此結果將會導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99.86平方公尺,顯非正確之界址。

又系爭土地上之豬舍為原告所興建,並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依該建照執照內所附設之配置圖,系爭土地上之豬舍有自系爭經界線退縮大約1米而為建築,然附圖所測定之兩造土地界址卻位於豬舍之邊界線,足見國土測繪中心以舊地籍圖所測量之結果有誤,應以附圖所示A、B、C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經界線。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112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之連接線。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孫德乾、陳李艶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表示同意臺南市政府調處之調處結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參照舊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

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第46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

(二)本件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分別依原告指界界址及現場實際界址實施界址鑑測,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臺南市麻豆區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

鑑定結果為:「如附圖所示F、H、I之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北勢寮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之位置。」

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10年8月5日測籍字第1100156024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

查國土測繪中心係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其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且是在上開地號附近檢測109年度臺南市麻豆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始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復詳細說明本件測量時所使用之測量方法,其測量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可採為系爭土地與同段1129地號土地確定經界線。

(三)原告雖主張:國土測繪中心僅以日據時代所繪製舊地籍圖作為經界線,未參酌其他可靠資料,自難以F、H、I之黑色連接點線作為系爭經界線。

然查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時,同段1129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約26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138平方公尺。

又將重測前、後地籍圖套圖核對結果,發現系爭土地與同段1129地號土地重測後圖形均較重測前為大,有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0月5日測籍字第1101560286號函在卷可佐,另參以鑑定書所述:「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臺南市麻豆區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足見國土測繪中心在繪測時,除參考舊地籍圖外,仍會考量鄰近土地之關係位置、土地形狀等因素,而向來實務案件之繪測亦是如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104年南工造字第04123號建造執照申請書,由其中建築物套繪圖觀之,原告預定興建在系爭土地之豬舍確實與系爭經界線尚有一段距離,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為何此建築物套繪圖中之經界線就應該確認為系爭經界線?此與附圖原告所指界A、B、C紅色連接虛線是否相同?與重測前地籍圖差異為何?有無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足以參考作為確認系爭經界線?此外,原告興建豬舍時有無越界,並非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能控制,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僅得要求原告於興建時須請地政單位指示界址,並填具切結書,有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可證,自難以建造執照申請書證明原告興建豬舍實際上確實距離系爭經界線有一段距離。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難以推翻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之鑑定圖,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B、C紅色連接虛線即為系爭經界線,自不足採信。

四、從而,系爭經界線應確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雖主張系爭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等語,惟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之形成訴訟,無論由相鄰土地之何造起訴,只須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即可,至當事人雖得就經界線何在向法院提供資料,然法院為判決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其訴,是本件雖未依原告起訴主張之經界線為判決,然仍應為原告之訴有理由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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