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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張李秀娥
被 告 吳星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300元。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0年8月5日具狀變更,復於110年8月24日確定請求金額為337,335元(見調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9頁,計算式詳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9年11月4日下午某時,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職於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總務沈惠如」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以下合稱「自稱沈惠如之人」等)詐騙,以臨櫃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87,300元、200,000元至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下營郵局(下稱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下營郵局雖於110年1月6日匯還原告49,965元,惟被告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利益合計337,335元【計算式:187,300元+200,000元-49,965元=337,33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3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4日下午某時,因遭「自稱沈惠如之人」等詐騙,以臨櫃方式各匯款187,300元、200,000元至被告名下臺灣企銀及下營郵局之金融帳戶,嗣經下營郵局匯還原告49,9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因名下臺灣企銀、下營郵局之金融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檢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該等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認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65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訴外人許惠昭即該案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明無訛。
此部分事實,先堪為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原告匯款受有337,335元之利益,係原告受「自稱沈惠如之人」等詐騙所致,已如前述,該財產變動之原因,係詐騙集團成員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不法行為,被告取得前開利益,既係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所致,自難認其有何繼續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應屬有據。
㈢然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
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雖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依其另案所述係因伊接到自稱銀行專員的電話說要辦貸款,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製作財力證明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2頁背面)。
且被告於另案提出其與顯示名稱為「Alan Chen」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另案偵卷第13頁至第27頁),除可見被告發送存摺及提款卡之翻拍照片外,亦可見被告數度催促「Alan Chen」借款辦理進度,甚至詢問對方「你最近用我帳戶有什麼問題嗎」、「因為我這邊有接到銀行的訊息懷疑我是詐騙帳戶」等語,與被告另案辯詞大致相符,原告亦未對此表示爭執。
縱被告自身管理金融帳戶之行為存有疏失,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應認其為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依前開說明,僅負所受領現存利益之返還責任。
又原告於109年11月4日各匯款187,300元、200,000元至被告名下臺灣企銀、下營郵局金融帳戶後,該臺灣企銀帳戶於同日遭人提領100,025元,現結存數額為87,275元,該下營郵局帳戶於同日遭人提領150,040元,嗣因原告報案將帳戶警示,圈存餘額49,987元皆已匯還原告等情,業為原告於書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有臺灣企銀109年11月24日109台南查字第000045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109年11月24日儲字第1090908666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於另案警卷可查(見另案警卷第27頁、第35頁)。
上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現已不復存在,惟被告因原告匯款行為所受利益現存87,275元,仍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亦應以此利得為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37,335元,於87,275元之範圍內,尚非無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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