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318,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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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18號
原 告 站前金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昭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張進生
被 告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張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663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0年9月8日當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455,687元(見本院卷第88頁,計算式詳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7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站前金世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應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即未繳納,計至110年5月止尚欠管理費共計455,687元(計算式各詳如附表二所示),經原告寄發110年3月3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70、262、274、263、267、268、26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繳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89年10月15日住戶規約(下稱89年規約)、109年10月8日住戶規約(下稱109年規約,與89年規約合稱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687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12月1日成立,由李坤昇擔主任委員,依89年規約第3條規定,任期以1年為限,期滿後李坤昇視同解任,即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詎李坤昇自89年間起擔任主任委員21年,期間均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長期掌握原告公共基金之收支、運用,導致黑箱作業,將公共基金淪為李坤昇及其家人之私人金庫。

嗣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召開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黃靖茹、黃惠娟未受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陳奕蓁、陳玲寬、林政、蔡佳蓁等人委任,卻簽名代理出席,扣除後出席人數即未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人數,不應開會及作成決議,該次改選李坤昭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原告現已無代表人,組織不合法,自無從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另原告請求給付之管理費,性質上為民法第126條所指「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原告請求逾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是否已經合法代理?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

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係決議方法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

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於109年10月8日召開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修定住戶規約、推選管理委員,並已將管理組織改選之情形報備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109年度第1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社區住戶規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1月9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91357625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95頁)。

被告固辯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未受委任代理出席,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人數之情形,即原告出席人數不足,不應開會及作成決議,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05頁)。

惟被告所指之瑕疵,縱然屬實,依前開說明,亦僅為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在法院撤銷決議以前,該決議仍屬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仍有拘束力存在。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未曾提出任何撤銷決議之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88頁、第148頁),亦未提出該決議業經法院撤銷之證明,自仍應受該決議內容之拘束。

從而,原告以現任主任委員李坤昭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代理。

被告辯稱原告於李坤昇任期期滿後目前已無代表人、組織不合法,故無從提起訴訟等語,顯然有所誤會,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是否有據?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之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負有分擔繳納共用部分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義務。

且有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⒉經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站前金世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7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5頁至第91頁)。

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繳均未獲置理等情,亦經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47頁至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參以89年規約第11條規定:「本大樓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分為營業用及住家用兩種收費標準,營業用以每坪60元計算,住家及空屋,以每坪30元計算,約定每半年繳交1次,……。」

109年規約第10條規定:「一、收費對象:本大廈各區分單位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租、用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二、收費標準:於110年1月份起生效。

㈠、商業辦公型:80元(每坪)㈡、套房類型:50元(每坪)㈢、一F店面類型:50元(每坪)(每戶坪數小數點為進1坪計)三、管理費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暫定以1個月收繳乙期,……。

(見司促卷第35頁、第41頁)」可見系爭規約已定有關於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從其規定而優先適用。

被告既為站前金世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系爭規約內容之拘束,並負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⒊被告雖以李坤昇及其家人長期掌握原告公共基金之收支、運用等情,或有其他管理失當情事(詳如被告民事答辯二狀,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以此為由拒絕繳付管理費云云。

然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支出之費用,俾供社區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經收取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

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固因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關係,但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生,並非社區委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所收取之對價,兩者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並無對待給付可言,亦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倘區分所有權人認為管理委員會有須改善或未盡責之處,自非不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討論糾正,亦可自己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同,以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方式,共同參與社區事務管理,尚不得以拒絕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方式,作為監督管理委員會運作之方法,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均以此拒絕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社區各項事務在缺乏財務支持情況下,恐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窘境,亦難達成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推動之原意。

依此,被告辯稱原告有何管理失當,及李坤昇擔任主任委員之任期長短、任期內管理事務之具體運作狀況如何等節,縱然為真,均與管理費之收取無涉,尚不得援引作為拒絕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⒋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依89年規約第11條規定係「每半年繳交1次」,依109年規約第10條規定係「1個月收繳乙期」,係以半年或按月為期順次發生,揆之前開說明,均屬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

又原告前於110年3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計至110年2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復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0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司促卷第47頁至第60頁、第7頁至第11頁,調字卷第13頁),可認被告積欠原告各期管理費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110年3月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

依此,被告抗辯自110年3月回推5年即105年3月前已到期之管理費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尚非無據,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得拒絕給付。

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依89年規約係採「住家及空屋」標準、依109年規約係採「套房類型」標準計算管理費,被告自始未為爭執或提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第1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以此為據,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得請求之管理費,自105年1月起計至110年5月止(本院按:因109年前係6個月為1期,故105年上半年管理費請求權係於105年6月起算消滅時效,未在105年3月前已到期之列;

且110年3至5月之管理費,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均已屆清償期,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日即110年10月13日止已超過4月,催告期間已屬相當),合計為195,870元(計算式各詳如附表三所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依系爭規約係以半年為期或按月繳納,乃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積欠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5月間之管理費,於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前均已到期,應由被告於各期屆期未繳納時負遲延責任。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870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8日(見司促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89年規約第11條、109年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870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被告所有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總面積(平方公尺) 換算之坪數(坪)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1 84.1978 25.46984 2 同段336號 中山路20號4樓之7 37.2546 11.2695 3 同段337號 中山路20號4樓之8 37.7529 11.42026 4 同段338號 中山路20號4樓之9 38.4129 11.61991 5 同段342號 中山路20號5樓之4 38.0763 11.51811 6 同段354號 中山路20號7樓之5 41.3756 12.51614 7 同段371號 中山路20號9樓之4 37.0863 11.21863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管理費):
編號 門牌號碼(承上) 積欠期間(至109年12月止之期數) 每期費用 109年前積欠管理費 每期費用 110年起積欠之管理費 1 4樓之1 98年1月起(24期) 4,585元 110,040元 1,300元 6,500元 2 4樓之7 98年1月起(24期) 2,025元 48,600元 600元 3,000元 3 4樓之8 98年1月起(24期) 2,056元 49,344元 600元 3,000元 4 4樓之9 98年1月起(24期) 2,091元 50,184元 600元 3,000元 5 5樓之4 95年6月起(29期) 2,073元 60,117元 600元 3,000元 6 7樓之5 98年1月起(24期) 2,253元 54,072元 650元 3,250元 7 9樓之4 95年6月起(29期) 2,020元 58,580元 600元 3,000元 合計 430,937元 24,750元 註一:109年前之計算式:依89年規約第11條約定,住家及空屋,以每坪30元計算,半年繳交1次【每期費用(坪數×每坪30元×6月)×期數】 註二:110年起之計算式:依109年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套房類型每坪50元,每戶坪數小數點為進1坪計,暫定以1個月收繳乙期【每期費用〈坪數(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每坪50元〉×5期】
附表三(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
編號 門牌號碼(承上) 每月費用 每期費用(6月) 109年前積欠管理費 每月費用 110年起積欠之管理費 1 4樓之1 764元 4,584元 45,840元 1,300元 6,500元 2 4樓之7 338元 2,028元 20,280元 600元 3,000元 3 4樓之8 343元 2,058元 20,580元 600元 3,000元 4 4樓之9 349元 2,094元 20,940元 600元 3,000元 5 5樓之4 346元 2,076元 20,760元 600元 3,000元 6 7樓之5 375元 2,250元 22,500元 650元 3,250元 7 9樓之4 337元 2,022元 20,220元 600元 3,000元 合計 171,120元 24,750元 註一:109年前之計算式:每月費用(坪數×每坪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月×10期(105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 註二:110年起之計算式:每月費用〈坪數(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每坪50元〉×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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